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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外商投资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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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总体上来看,缅甸的法制体系比较落后,直到今天还沿用许多英国殖民统治时期制定的法律。而关于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基本上是1988年9月缅甸现政府执政后才出台的,相关的规定并不全面和完善。
    一、外商投资政策概述
    由于长期沦为殖民地的经历以及对资本的认识问题,缅甸独立后,在吸引外国投资方面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独立之初,由于担心外国资本损害缅甸的主权和缅甸人的经济利益,因而限制外资。如1947年宪法就规定开采缅甸自然资源的公司,外国资本最多不能超过40%的股份。到1955年,缅甸的外资政策有了比较积极的转变,允许外资投向除国防和重要公用企业之外的所有部门。但在1962年-1988年的奈温政府时期,缅甸不允许有新的外国直接投资。1985年缅甸企业曾尝试与外国企业合资,但没有出台外国投资方面的政策和法律。
    1988年9月缅甸现政府上台后,改变了以往禁止或限制外资的政策,大力吸引外资。1988年11月30日,缅甸政府颁布了《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同年12 月7 日,缅甸政府成立了由全体部长组成的“外国投资委员会”,作为负责处理外国投资问题的领导机构,同时制定了《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实施条例》。1989年5月30日,外国投资委员会颁布了第一号命令,列出了允许外国投资的具体领域和经济项目。这3个法律法规奠定了缅甸外资政策的基本框架。
    除此之外,缅甸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1991年9月23日,缅甸联邦贸易部出台了关于国内外合资企业的规定。其他有关法律包括《缅甸矿业法》(1994年9月6日)、《缅甸海洋渔业法及其修正案》(1 990年4月25日、1993年10月28日)、《缅甸外国渔轮渔业经营权法》(1989年4月2日)、《缅甸旅游执照法》(1991年7月10日)、《缅甸饭店和旅游法》(1993年10月23日)、《缅甸植物检疫法》(1993年6月16日)、《缅甸植物细菌防疫法》(1993年6月6日)、《吸缅甸动物卫生检疫法》(1993年11月25日)、《缅甸医药品生产令》(1993年8月5日)等。
    二、外商投资的主要法规
    1.《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及实施细则
    (1)缅甸吸引外资的原则。
    《外国投资法》第三章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必须按以下七条基本原则进行:促进和扩大商品出口、开发需要大量投资的资源项目、发展高科技技术、有助于需要较多资金的生产和服务业的发展、创造更多的劳动就业机会、开发节省能源的经济项目、发展各地区的经济项目。
    (2)外资的内涵。
    外国投资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外商可以把以下项目作为外资投人缅甸:
    ① 外汇。
    ② 机器、设备、机器零部件、备件、仪器及确因需要而在国内得不到的用具等。
    ③ 营业执照、商标和专利的估价权。
    ④ 科技专利。
    ⑤ 上述项目的发展或利润的分配,可作为再投资的资金。
    缅甸投资法所称的外汇主要是指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等国际货币。
    (3)外资企业的类型。
    《外国投资法》第四章第五条规定,外资在缅甸可建立独资、合资(与缅甸公民合作,包括以自有资金筹建的股份公司、合作社以及国有企业)或股份公司,但在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5%。
    (4)外资的管理。
    根据《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成立的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是缅甸政府负责管理外国投资事务的专门机构,承担对外资的引进和对外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该委员会由计划财政部、贸易部、第一工业部、第二工业部、能源部、农林部、交通运输部、矿产部、建工部、畜牧渔业部、合作部等11个部门的部长组成,其中计划财政部部长为委员会主席,其他部长为委员,委员会秘书长由主席任命。该委员会每月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会议由委员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指定其中的一位委员主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邀请必要的人士列席会议。三分之二的委员到会,会议才能生效,委员会必须根据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的意见做出决定。外资委员会的首任主席为貌貌肯中将,缅甸科技部部长吴丹(后来兼任劳工部长)从1995年下半年接替貌貌肯出任外资委员会主席。2007年10月,缅甸畜牧与水产部长貌貌登准将取代吴丹,兼任外资委员会主席。
    缅甸外资委员会的责任和职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 委员会可以接受其认为没有违背增强国家经济利益和没有损害现行法律的任何申请)。
    ② 委员会在审批一项申请时,必须考虑资金信用、营业企业的经济行为和技术状况等条件。
    ③ 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应发给企业法人经营许可证。
    ④ 如果企业法人申请延长、缩短或者变更许可证或协定的时限,有关事项应经委员会许可。
    ⑤ 如果投资者申诉没有得到本法规定应享受的权利时,委员会务必迅速处理。
    ⑥ 委员会可随时要求企业法人或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实情。
    ⑦ 为贯彻本法规定的各事项,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成专业委员会或机构。
    ⑧ 委员会可以指定某银行办理本法所规定的金融事项。
    ⑨ 委员会除必须及时地向政府报告他的执行情况外,还必须及时地向政府介绍方便和促进外国投资的措施。
    (5)外资企业外汇的注册。
    外资企业在缅甸不能用外汇直接登记注册,而是要按照缅甸政府规定的兑换比率,将缅甸联邦外贸银行接受的外汇折算为缅币后,才能到外国投资委员会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时必须注明投资者的姓名、外资种类以及按规定计价的外汇种类等内容。企业注册登记后投入的资金,也必须是缅币或者缅甸联邦外贸银行接受的外汇,同时还需要到外国投资委员会进行登记。由于缅甸政府规定的官方汇率与黑市汇率存在200多倍的差距,外商的投资一进入缅甸就所剩无几了。这成为了制约外资进人缅甸的最大障碍。
    (6)外资企业的权益保障。
    《外国投资法》第十一章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及延长期内,政府保证不对外资进行国有化;在合同期满时,政府保证根据外国投资者的权利,用同一类外汇偿还投资者的外汇投资。
    (7)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
    外资企业或个人可在缅甸租赁土地使用,使用期限可达30年,并可申请延长。1991年12月12日颁布的《缅甸空地、闲地、荒地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虽然规定申请使用空地、闲地和荒地者必须是缅甸联邦公民,如果是有外国人参与的缅甸合法组织,必须向缅甸外国投资委员会申请许可证。这就是说,外国人可以参与申请使用缅甸的空地、闲地和荒地来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2.《缅甸矿业法》、《缅甸海洋渔业法及其修正案》、《缅甸外国渔轮渔业经营权法》、《缅甸旅游执照法》、《缅甸饭店和旅游法》、《缅甸植物检疫法》、《缅甸植物细菌防痰法》、《缅甸医药品生产令》等法律中与外资有关的规定
    《缅甸矿业法》第七条规定,外资可以投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矿的勘察、测量、大量或小量生产,但其许可证不仅要矿业部同意,还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后才能颁发。该法规定矿物包括从地下开采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和石料等。其中宝石是指还未加工的红宝石、蓝宝石、玉石、尖晶石、橄榄石、三色石、电气石、天青石、海蓝宝石、铅石(石榴石)、黄玉、软玉、石榴石、月长石、劣等蓝宝石、碧玉、绿帘石、绿矾、透辉石、琥珀、萤石(氟石)等以及能当饰物的石英类石,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宝石。金属是指金、银、铂、铱、饿、钯、钉、铑、钽、钶、铌、铀、社、铁、锌、铜、钨、镍、锑、铝、砷、铋、铬、钴、锰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矿物。工业原料矿物是指煤、石灰石、石膏、重晶石、花岗石、二氧化锰、大理石、氟化物、耐火泥黏土、耐火黏土、白黏土、长石、高岭土、红土(赭土)、黄土、滑石(皂石)、石蜡、石棉、碳化锌、白云母、红云母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工业原料矿物。石料是指品质较好的可以作装饰物的石灰石、石英、花岗石、大理石、伟晶石、片麻石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 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可以作装饰物的品质较好的石,但不包括不能当饰物的铺路石。《缅甸矿业法》第十二条规定,获得了许可证之后的外资企业还要遵守以下规定:
    (1)规定矿业职员、矿工的委任、聘用、年龄、工资、月薪与其他费用;
    (2)规定矿业地上地下的工作天数时间;
    (3)矿井的安全措施;
    (4)制定关于矿井职工、矿工的福利、健康、卫生和纪律的计划并加以实行;
    (5)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矿山企业不影响生态;
    (6)要向上报告矿业的意外事件和因此造成的人员伤亡;
    (7)接受总检查官和检查官的调查。
    《缅甸海洋渔业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外国人和外国人投资建立的经济机构可以在缅甸规定的海洋水域内进行捕捞,但都必须首先在缅甸渔业局注册,并向有关省(邦)渔业局获得捕捞执照。《缅甸海洋渔业法》规定近海捕捞权要优先考虑缅甸公民,对于基线以外的远海渔业,可按下列次序给予作业权:① 国家经济机构和外国人合资经营;② 缅甸公民和外国人合资经营,对于外国捕捞船在缅甸注册之后,外国人租借缅甸的捕捞船,以及在与外国人的合资企业中,用在缅甸注册了的捕捞船,缅甸渔业局也可以给予作业权。
    《缅甸外国渔轮渔业经营权法》对外国渔轮的纳税、业主的责任和权利、缅甸水产局局长的责任和职权、检察长的责任和职权、外国油轮船长的责任、注销执照、上诉、犯罪与惩罚等事项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外国渔轮必须用规定的外汇缴纳应缴纳的执照费、鲜鱼税、保险费、注册费、逾期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必须遵守渔业局制定的规章和指标;如果在缅甸渔业水域内从事渔业科研时,必须得到水产局总局长的批准;对由渔业局委派的,来到外国渔轮上进行科研的有关人员、研究人员、训练班学员,应免费提供方便;必须将在外国渔轮上工作的缅甸籍水产工人和轮船职员的名单呈交渔业局;必须遵守缅甸现行法律。第九条规定了外国渔轮可以在缅甸国内某港口修理,可以向畜牧与水产部部长上诉等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得批准或持有执照的外国渔轮在进入缅甸渔业水域之前,应在规定的时期内预先将与渔轮有关的材料、航线、进入时间、所带物品和捕捞工具及船上人员名单通知渔业局;抵达缅甸渔业水域的外国渔轮,应世界驶往规定的地点或港口接受检查;在缅甸渔业水域作业的外国渔轮应悬挂缅甸联邦国旗或该渔轮注册国国旗;外国渔轮每次驶出缅甸渔业水域时,应到规定的检查地点或港口接受检查,检查完毕后不能再行作业的,应驶离缅甸渔业水域。
    《缅甸旅游法》第六条规定,外国旅游者或外国人拟经营下列某个旅游项目,必须向缅甸饭店与旅游部有关局申请执照,这些旅游项目具体为:游览业务、饭店业务、旅店业务、游客运输业务、导游业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旅游项目。《缅甸旅游法实施细则》则对上述旅游业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并制定了外资企业申请各种旅游业务执照的表格。《缅甸旅游营业执照法》则规定,与某一个外国人或合伙联合经营缅甸旅游线路所得到的外汇,只能在缅甸境内收取。
    《缅甸植物检疫法》、《缅甸植物细菌防疫法》和《缅甸动物卫生检疫法》 的相关规定是中国在缅甸的投资者在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时必须遵守的,限于篇幅,本书不可能将条文一一列出,但中国企业在缅甸投资时如果涉及动物、植物的进出口,应认真阅读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缅甸医药品生产令》第二条规定,申请药品生产执照者必须居住在缅甸国内,如系外国公司,国内必须有合法代理人;如系合资公司或其他同类别的公司,必须是有关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该法令还对药品生产的程序和要求、生产地点和场地、药品储藏地、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检验的管理人员、用于药品生产和质量检验的机器安全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1.劳工政策
    《缅甸外资法》 规定,外资企业应优先录用缅甸公民,确因工作需要,经外国投资委员会批准后可聘用外籍专家和技术人员。但外资企业招聘的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的种类、人数和期限必须得到缅甸外资委员会的同意,某些必要的事项还要征得劳工部的认可。
    《外资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有确定缅甸职员和外国专家、技术人员的月薪和工资额,有商定以缅币或是以外币支付月薪和工资以及解雇工人的权力,但外资企业的缅甸籍职员至少应享受缅甸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保障权利。为提高缅甸员工的技术水平、管理能力以及晋升职务,外资企业应安排缅甸员工参加国内外的技术培训。
    经缅甸政府2005年7月14日举行的第26/2005次会议批准,缅甸劳动部部长吴当于2005年7月21日签发了劳动部2005年第1号通知,对《劳工补偿法案》进行修改,主要对补偿金额及比例进行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在《1923年劳工补偿法》第2节第l小节的(n)(i)条款中关于“劳工人员”一词的定义,除体力工人之外,月薪超过4万缅币的其他劳动人员不包括在内;
    (2)对《1923年劳工补偿法》中的下列条款修改如下:
    ① 根据第4节第1条的A(i)和(ii)条款,因受伤导致死亡的,补偿金额最低为15万缅币,最高可达45万缅币;
    ② 根据第4节第1条的B(i)和(ii)条款,因受伤导致永久性瘫痪的,补偿金额最低为20万缅币,最高可达60万缅币;
    ③ 根据第8节第l条,如劳工人员死亡,雇主应提前支付给其亲属总数不超过10万缅币的赔偿金;
    ④ 根据第8节第2条,其他不低于5万缅币的数额应由雇主存入地方劳工补偿委员会;
    ⑤ 根据第8节第1条和第4条,赔偿金内应扣除低于2万缅币的数额作为劳工的殉葬费用,并支付给发生该项费用的人;
    ⑥ 根据第30节第1条,诉讼中的争议金额应不低于3万缅币。
    (3)该通知内的金额比例和补偿金规定自2005年5月11日开始生效。
    2.外资企业税费的缴纳
    缅甸是WTO (关贸总协定)缔约国,但对外国投资或合作者不实行国民待遇,所有进入缅甸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合作者在缅甸发生的费用(交通、通信、房租、水电、旅游观光等费用)一律按外国人标准收取外汇。由于以缅甸人的名义注册的工厂和企业只需用缅币支付以上费用,不少外资企业为减少税费,纷纷采用以缅甸人注册的形式。为此缅甸政府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清理部分以缅甸人名义注册、实际为外资的工厂项目。尽管有部分实际上的外资企业因此停产,但还有不少这样的企业依靠非正规手段躲过了这次检查。
    3.会计制度
    1994年3月8口缅甸政府颁布了《缅甸会计委员会法》。该法规定,缅甸会计委员会是缅甸会计事务的管理机构,由审计长、10人以下的人民会计师、4人以下的合适公民以及由委员会主席指定的人组成,审计长担任委员会主席。依据该法,缅甸的会计分为见习会计、人民会计和个体会计工作从业者。见习会计是指为了成为持有证书的人民会计,征得会计委员会同意注册的会计工作实习人员;人民会计是指除通过人民会计证书考试之外,在会计见习期间圆满地完成实习任务后作为持有证书的人民会计的注册者;个体会计工作从业者指注册登记为持有证书的人民会计之后,把从事有关会计业务作为主要谋生职业而注册者。该法对三类会计的注册手续,尤其是个体会计工作从业者的任务、道德规范和权限以及对个体会计工作从业者的制裁、处罚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法律,外资企业在缅甸的经营活动,必须聘请缅甸当地的注册会计师来做账。
    四、中缅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1 年12 月江泽民同志访问缅甸时,中缅两国政府签署了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这一协定对于中国到缅甸的投资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保障。因此将其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1.本协定内主要概念及其内涵
    (1)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人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① 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② 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③ 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④ 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⑤ 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2) “投资者”一词,系指:
    ①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② 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3)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人。
    2.促进和保护投资的承诺
    (1)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2)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3)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4)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3.投资待遇
    (1)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2)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3)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4)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① 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② 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4.征收
    (1)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① 为了公共利益;
    ② 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③ 非歧视性的;
    ④ 给予补偿。
    (2)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5.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6.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1)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①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② 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③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④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⑤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⑥ 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⑦ 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3)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7.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8.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1)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2)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3)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4)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5)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6)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7)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9.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1)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2)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3)任何争议自协商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议提交:
    ①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② 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4)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5)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6)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7)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8)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 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 方 平均承担。 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 方中的 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10.其他义务
    (1)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2)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11.适用
    (1)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2)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12.磋商
    (1)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① 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② 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③ 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④ 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⑤ 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2)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仰光进行。
    13.生效
    (1)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0 年。
    (2)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3)本协定第一个10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4)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12月12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