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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外商投资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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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外商投资政策概述
    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老挝政府制订的投资政策及法规主要有:
    1988年7月,《外国在老挝投资法》。
    1989年3月,《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实施规则》。
    1990年3月,老挝政府对外资法作了修订。
    1994年3月,老挝国会三届三次全会对外资法再次作了修订和完善,审议并通过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
    1999年1月18日,老挝正式成立了“外商投资管理委员会”,直接受理来老挝投资的各项事宜。同年2月,老挝政府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审批手续的政令,简化外国投资者的项目审批手续。
    2002年l月21日,老挝政府颁布总理令,在中部沙湾拿吉省沿泰老边境地区设立占地325公顷的“沙湾-色诺”经济特区,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吸引外来投资。
    2002年2月27日,老挝颁布了《外国投资项目在老挝审批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减少不必要的投资审批环节。
    2004年10月22日,老挝国会第11号决议通过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法》,实行多项优惠政策等措施,欢迎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及侨民在遵守老挝法律和互利的基础上向老挝投资,国家不采取手段对其资本和财产进行征用、占用和收归国家所有,并且为来老挝的投资者创造各种便利条件。
    二、外商投资的主要法规
    1.《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法》
    于2004年11月15日颁布施行,共分为总则、外国投资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外国投资政策、外国投资审批、外国投管资理、纠纷解决、奖励政策和处罚措施、附则9个部分。其中前7 部分与外国投资者关系密切。
    (1)总则
    该部分阐述了老挝政府通过制定关税、税收政策、规章等措施和提供信息、服务及便利等来鼓励外国投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所有领域开展生产、经营,但涉及国家安定、对目前或将来的健康或民族的良好文化、环境有严重影响的经营除外。外国投资者在老挝的投资和财产依法得到充分保障,将不被以行政手段征收、不被侵占,包括不被转为国有。除非有必要用于公益,外国投资者将依法获得补偿。
    (2)外国投资形式。
    该部分规定了外国投资的三种主要方式:合同式合营、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联营企业、100%的外国投资(具体参见本书第三篇第一章“投资方式选择”有关内容)。该部分还规定了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在该外资企业开展经营期间,企业的资产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他国法律管辖下成立的外国法人,为了收集信息,进行投资可行性调研以及为申请投资协调各种文件,可以在老挝设立本公司代表处。外资企业的期限根据性质、规模、经营条件以及项目,不得超过50年,但是根据政府的决定可以延期,期限不得超过70年。
    (3)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① 外国投资者享有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从开展本身经营中获得的合法权利,在老挝有关部门注册的知识产权受到保护,本身的财产产权归己。从租赁或土地特许经营权中获利,如使用、出售或把与租赁合同或该土地特许经营权合同相关的产权归己的财产去向他人或金融机构担保;土地使用权延期,允许按合同期限继承租赁合同或特许经营权合同;把租赁合同或该土地特许经营权合同用于合资或向他人担保;至于外国投资从租赁合同或该土地特许经营权受益的权利和义务细则,按土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执行。
    在劳务方面,如果有必要,外国投资者可以使用外国劳务,但不得超过企业劳务人员的10%。外国投资者、其家属、外籍员工按政府的规定在申请多次往返出人老挝境签证和在老挝长期居住得到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按老挝国籍法申请老挝国籍。
    外国投资者享有在设立在老挝的银行开立基普账户和外汇账户的权利,在依法完整履行纳税义务及其他手续费后,可以把利润、资金及其他收人通过设立在老挝的银行汇回本国或第三国。在开展经营中,投资者如果认为自身利益受害,可以要求公正或向有关机关起诉。
    ② 外国投资者的义务。
    外国投资者应依法按合同、按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序、按许可证开展生产、经营,并完整、及时履行纳税义务,交付其他手续费,依法建立储备金。当企业地址发生搬迁时,必须向有关部门通报,同时使原址处于正常状态。还需要向鼓励投资和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报告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投资者应按老挝企业会计法持有账簿,情况特殊时可以使用国际通用的其他会计体系,但必须征得财政部的同意,向投资鼓励和管理投资委员会和有关机构报告经营情况并提供本企业的年终会计报表。
    外国投资者要优先使用老挝劳务,同时培养、提高老挝劳务的专业水平,包括向其传授技术;关心本企业劳动者的福利、健康及安全,为本企业群众组织的组织和活动提供便利;依法建立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保护环境,保证不让经营对公众、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
    另外,对于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外国劳务必须向老挝政府缴纳本人全部收人所得1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与老挝政府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劳务除外。
    (4)鼓励外国投资政策。
    ① 获鼓励的行业部门:
    出口商品生产业;
    农林业、农林产品及手工艺品加工;
    利用先进科学技术的工业、加工业、科研及开发、环境保护及生态保护业;
    人力资源开发、手工艺开发及公民健康保障;
    基础设施建设;
    为重要工业生产提供原材料生产;
    旅游业开发及过境服务业。
    ② 获鼓励的地区:
    一类地区:没有提供投资便利经济基础的山区、高原、平原;
    二类地区:有一点经济基础,能够接受部分投资的山区、高原、平原;
    三类地区:已有较好的投资环境的山区、高原、平原。
    ③ 关税、税收政策:
    投资一类地区,7年内将免征利润税,之后按10%的税率足额征收;
    投资二类地区,5年内将免征利润税,之后3年内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并且再往后按15%的税率足额征收;
    投资三类地区的,2年内将免征利润税,之后2年内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并且再往后按20%的税率足额征收;
    免税期按外资企业开展经营之日起计算,某些种树业的免税期按企业发生利润之日起计算。免税期满后,外资企业依照法规缴纳利润税。
    ④ 其他优惠政策:
    所得税减免期间,将获免征最低税;
    获准把利润用于扩大本企业经营的企业,年终账户利润所得税将被免征;
    进口国内没有或有但不足的用于直接生产的交通工具、设备、零件,进口用于出口加工或组装生产的半成品,将免征上述物品的进口关税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用于加工或组装替代进口商品的原料以及半成品,也将获减进口关税及其税收的优惠政策。
    经济特区、工业区、边境贸易区及其他经济特区、按各区的专门法规执行。
    ⑤ 外国投资审批。
    申请在老挝的投资必须通过鼓励和管理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进行。投资者可根据不同情形向中央级或省级投资委递交申请,并附护照影印件、简历、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展经营计划如果是法人的,附有关经营资料;如果是以联营形式投资的,附合资合同。
    投资委在收到投资申请及相关文件后,在认为条件成熟后,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并按不同的时限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列入鼓励清单的项目15个工作日;
    列入有条件开放清单的项目25个工作日;
    列入牵涉经营特许经营权的项目45个工作日。
    条件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将获得投资许可证,并在本人获该投资许可证所在地投资委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届时该企业在老挝被视为合法。
    外资企业自获投资许可证90日之内须按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序并且符合老挝的法规,开始实施本企业的投资经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执行,投资许可证将被考虑取消。
    (6)外国投资管理。
    老挝的外国投资管理机构由中央级和省级投资鼓励和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① 中央及投资委的职能。
    中央级投资鼓励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总理任命,其办公室设在计划投资委员会,其主要职能为:研究吸引外资的战略、优惠政策,提交政府审议决定;制定有关外资保护和鼓励规定、命令、说明及通知;制定吸引外资的规划及约定俗成、投资项目名录;宣传政策法规,提供资料,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便利;审批出具或吊销本职能范围内外国投资许可证,尤其是与特许经营权相关的项目;在组织实施本法中指导并与部门和地方协调;跟踪检查、评估外资企业开展经营情况并向政府报告;是促进和解决外资企业在开展经营中发生各种问题的协调中心;举行投资委年度大会以及与外国投资者座谈会。
    ② 省级投资委的职能。
    省级鼓励和管理投资委员会主任由中央级投资委主任任命,是省长、首都市长、特区行政长官以及中央级投资委在鼓励和管理外国投资中的参谋,其办事处设在计划投资厅,主要职能为:组织实施本地吸引外资的战略规划、优惠政策;宣传政策法规,提供资料,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便利;审批出具或吊销本地外国投资许可证;在落实本部门批准项目中各项优惠政策中以及落实上级规定、说明和通知中与各有关部协调;跟踪检查、评估外资企业开展经营情况并向省长、首都市长或特区行政长官报告;是解决外资企业在开展经营中发生各种问题的协调中心;举行省级投资委年度大会以及与外国投资者座谈会。
    ③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能。
    各部(委)及其他有关单位与地方级投资委配合,按以下职能开展鼓励和管理外资:在起草有关外资政策法规中与中央级投资委协调;起草吸引外资的规划及投资项目名录,组织宣传、动员促进投资;参与投资项目决策;在落实优惠政策和解决落实投资项目各种程序中指导设在中央和地方的本部门;检查、评估本职能范围内外资企业的业绩并向自己的上级报告。
    (7)纠纷解决。
    在开展经营中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按协商解决、调解或起诉的原则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应提交所在地投资委出面调解。投资委调解不成,应提交解决经济纠纷委员会解决。
    在开展经营发生的纠纷,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向解决经济纠纷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以便按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2.《关于外国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
    于2002年2月27日颁布施行,共四章十二条,主要对外国投资项目的三个审批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审批外国投资项目,在老挝获投资许可的外国投资公司增设项目或设立分公司,以及外国公司驻老挝代表处的延期等(具体参见本书第三篇第二章“老挝国内的投资程序”有关内容)。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1.《老挝电力法》
    于1997年5月31日颁布实施,共有12章,分为:总则、电力业、电力业特许经营权、电力设备的安装和标准规定、电力生产、送电、售电、电力出口和电力进口、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电力企业管理和检查机构、奖励政策和处罚措施及附则。
    (1)总则。
    该部分阐述了政府鼓励一切经济单位投资电力生产,以满足城乡名族人民的需求以及把电力开发作为出口商品的生产,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规保障投资于电力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外国投资者,则依照《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就有关电力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及电力的经营开发,开放与外国的合作。规定开展电力经营应从考察、规模的决定直到建设和电力推广都必须保证其经济效益,同时评估对自然环境、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防止对社会和野生动物的栖生地造成影响。
    (2)电力业。
    老挝的电力业包括有关电力考察、收集资料、设计、建设安装、生产、输送、销售、进出口及其他有关电力的开发和服务的活动。
    在老挝的电力企业划分为4种规模:
    ① 装机容量高于50 000千瓦以上的,由政府提交国会审批。
    ② 装机容量高于2 000-50 000 千瓦的,由政府审批。
    ③ 装机容量高于100-2000 千瓦的,由省、市、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业手工业部的同意作决定。
    ④ 装机容量低于100千瓦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特区的同意作决定。
    (3)电力业经营特许权。
    ① 电力业投资。
    投资电力业,可以以多种企业形式进行:
    政府独资;
    政府与国内或国外其他单位合资;
    国内集体或私人投资的。
    有关电力业企业可以以下列方式进行:
    建设、经营、移交(BOT);
    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 );
    建设、移交、财务关联(BTF);
    政府自建电力企业后,由政府电力公司作代表;
    其他方式的投资。
    ② 电力企业特许经营权。
    有意就有关电力生产、输送、销售、进出口或电力开发进行电力企业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申请经营特许权,并按企业法的规定申请批准成立注册企业。
    申请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由调研工作、项目评估、初级数据考察、投资建议、投资申请审批、签订备忘录、考察、起草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估报告、经营特许权审批以及工业手工业部具体程序规定的其他工作所组成。老挝政府将参与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的合资。
    ③ 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以下内容组成:经济社会效益;将可以生产的最高电能;项目的预计价格;预测大坝或其他电力系统的寿命及耐用性;预测的电价;实施计划和程序,建设、安装和开始供电时间。
    ④ 对环境的评估。
    在做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投资者还必须做对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内容由以下组成:
    第一, 在各种情形下对环境影响的预测,并提出解决或减缓对环境、生态系统、社会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不良影响的措施、办法;
    第二, 评估从电力项目受害中的损失和移民迁移他地开展生产;
    第三, 阻止上游水流量对水电站库容影响的办法。导致增加洪水的直接原因是水能,在雨季中,如有必要或有其他办法,以疏通河渠的方式改变水流流向;
    第四, 计人投到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中维修开支要计人项目的成本。
    ⑤ 获得经营特许权人的条件。
    获得经营特许权的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拥有资金和技术能力;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项目具有经济社会效益;经营特许权必须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环境无严重影响。
    一旦经营特许权申请人具备上述所有条件,政府将考虑给予批准经营特许权。
   ⑥ 经营特许权期限。
   自获得经营特许权之日起,最高不得超过30年(含建设期)。经营特许权期满后,获得经营特许权的人必须把整个企业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政府,经营特许权可以按政府的决定予以延期,但不得超过15年,经营特许权的延期必须在期满前5年提出。
   ⑦ 获得经营特许权人的权利。
   获得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的人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 在电力企业经营期间租赁必要的土地,但该租赁地面上其他资源,在使用前必须征得政府批准;
    第二, 从经营特许权中获利;
    第三, 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 得到政府有关电力科学技术方面的说明;
    第五,申请经营特许权延期;
    第六, 根据政府的同意,转让或继承电力企业。
    ⑧ 获得经营特许权人的义务。
    获得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的人具有以下义务:开办企业要符合经营特许权的条件;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银行存人保证金;外国投资应依法和根据合同规定,把其注册资本以外汇方式汇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保护环境;按企业会计法的规定开立账户;依法按时完整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如果发生对环境、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移民的情形时,支付损失费;对老挝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并在福利方面给予保证;按规定的时间记录和报告经营特许权的结果包括各项详细开支;按电力技术规范维修好电力设备;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其他法律;当发生经营特许权人不再继续经营电力企业的情形时,应把项目以及经济可报告及项目的其他文件无偿地归还给老挝政府;电力企业在转让给政府前,电力企业经营人必须先清算完本人的所有债务。
    ⑨ 特许经营权结束。
    有下列情形的,经营特许可权宜告结束:经营特许权期满;根据政府的命令自愿在期满前中止;由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吊销经营特许权;按政府的同意,把企业转让他人。
    ⑩ 申请经营特许权。
    下列情形免申请经营特许可权:装机容量低于2 000千瓦并对环境影响较轻的小型水电站建设;建设、安装低于500千瓦的热力电机组。
    开展上述电力企业经营的,必须符合老挝国家的总体规划和各族人民的需要。
    (4)电力设备的安装和标准规定。
    该部分规定电力安装指修建、安装、扩大、维修电力系统,旨在为人民生活、生产提供配套系统的用电服务。有意从事有关电力安装企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获得工业手工业部的同意。获批准后到贸易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政部门进行税务登记。为了使全国的电力设备、电器、输电线路有统一的标准,保证安全、节约,工业手工业部规定、批准、检查国内生产的和从国外进口的一切种类的电器质量。
    (5)电力生产。
    电力生产指利用水能、风能、热能、天然气或其他能源通过发电机组生产电能的系统。电力生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使用先进设备,有环保设备,有专门规范的标准和质量,执行电力生产中有必要的其他标准。
    (6)送电。
    输电线路的安装、修建必须保障人民财产的安全,防止对自然造成危害。一切公民有义务为保护自己居住范围内电杆、输电线路、及其他设备的安全作贡献。通过系统送电是指经过其他单位的送电系统。被要求经自身输送电线路系统的业主无权拒绝,除非该输送电线路无技术保障,使用他人输送电线路系统的人必须支付服务费。
    国家输送电系统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与全国其他地方联网并与外国输送电线路系统联网的中心输送电线路系统,以保障电力生产、输送、销售包括保护环境和人民财产。各发电厂都必须把电输送到国家送电系统。发电厂范围的售电、小规模发电或还没有国家输送电线路系统的地方除外。
    (7)售电。
    售电指把电从输送电系统或从发电机分配到各种用电点。即通常所说的由高、中或低压系统组成的配电网。
    ① 卖电原则:卖电必须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不间断和正常售电,广泛、充足和节约售电,安全售电,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售电。
    ② 规定电价:电价必须根据人民在各个时期的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电价划分成几类:作为进出口商品售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国内售价,偏远山区农村消费电价,消费于其他服务部门的电价。
    ③ 售电人的权利和义务。
    售电人享有以下基本权利:从销售和服务中收取电费,警告违反规定的电力用户,中止向严重违反电力消费规定的用户售电。
    售电人具有以下基本义务:广泛、正常地向申请者提供电力,每次断电前提前通知用户,说明有关用电原则,以负责、及时的态度为电力消费者服务,保障电力职工的安全和福利,保证社会和环境的安全,按法律规定向政府纳税及交纳各种手续费。
    ④ 电力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力消费者享有以下基本权利:用电,获得有关用电说明,获得用电安全,获得本人房屋电力安装及修理的服务,提出对自己认为不正确的电价计费进行检查。电力消费者具有以下义务:交纳自己消费的电费和服务费,执行有关电力消费规定、说明,在安装、修理、查电表时提供方便。保证有关电力消费的安全和保护环境:发现有关电力的非正常情况时,应紧急向电力主管部门报告。
    (8)电力出口和电力进口。
    过老挝境送电是指根据老挝政府的决定,从一个国家经过老挝的领土向其他国家送电。过老挝境送电必须通过老挝国家送电网并交纳服务费,除非老挝国家送电网不能满足需要。在此情形下,政府将临时批准送电人经过自己修建的送电网,但必须处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有关机构的监控之下。
    建立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送电网必须按以下条件执行:防止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对人民造成损失;支付通过老挝领土的过境费和其他服务费以及补偿由于修建上述送电网造成的全部损失费;如果有需要,允许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使用上述送电网。
    (9)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
    ① 地方和农村电力是指通过小型水能发电、用燃油、太阳能、风能或其他能源发电,把某一个地区的电网并入老挝总电力系统或另外专门的电力系统。为了保证穷乡僻壤的人民商品生产和生活,政府鼓励发展地方和农村电业。
    ②批准成立地方和农村电力企业
    省、市、特区工业手工业厅负责开展装机容量100-2 000千瓦小型电力资料的收集考察工作,以便本辖区内地电力的立项和开发。省长、市长或特区行政长官根据工业手工业部的同意审批自己权限内成立地方电力企业的申请。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负责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小型电力能源的资料收集、考察工作,以便本辖区内的电力立项和开发,县长根据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业厅技术方面的同意,审批成立农村电力的申请。
    ③ 地方和农村电力建设。
    地方及农村电力的建设、安装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省、市、特区和县自行建设、安装,工业手工业部建设、安装后移交给省、市、特区或县;私人或其他单位建设、安装后移交给省、市、特区自行管理;工业手工业部和其他有关部有权指导和介绍有关建设、安装、环保以及开展地方和农村电力的技术知识。省、市、特区和县有义务把所有的地方和农村电力建设、安装情况向工业手工业部报告。
    ④ 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基金。
    为帮助和为开展地方、农村电力建设、安装工作贷款,政府建立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基金。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基金来源于以下途径:政府预算,政府和人民,其他企业单位,人民,国内和国际援助。
    此外,政府在进口机械设备、建设、开展地方和农村电力工作方面给予减免税、提供信贷的优惠政策。
    2.《老挝矿业法》
    于1997年5月31日颁布施行,分为总则、地质普查和矿产资源管理、矿产资源区的划分、矿产的勘查和开采、矿山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矿山经营的监管机构、仲裁、奖励和惩罚及最后条款。
    (1)总则。
    该部分阐述了老挝领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和水下的矿产资源都归全体人民所有,由国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国家制定政策,鼓励国内外的个人和单位对矿产资源进行有效的开发和管理。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应采取措施,防止自然资源的破坏和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国家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规,保护矿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当地群众的利益。该部分还规定除天然气和石油另有专项法规外,矿业法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从自然资源的地址普查、勘探到矿产开采和加工的整个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2)地质普查和矿产资源管理。
    地质普查是指为绘制地质图而搜查有关矿点露头和地质构造原始资源的工作。政府委托工业手工业部在有关机构和地方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全国范围的地质普查。
    为促进矿业的发展,政府把矿产划分为四类:金属矿、非金属矿、能源矿产、地热资源。其中,金属矿产包括金、银、铜、锌、铁、铅、锡等;非金属矿产包括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石灰石、沙土、石膏、建筑沙石等;能源矿产包括煤炭、天然气和石油等;地热资源包括矿泉水、温泉和地下热水等。
    政府负责制定各类矿产的详细名录。并且,为了长期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政府将规定并公布每个时期保护的矿种,禁止或限制以原料形式进出口的矿种名录。矿产资源资料的保存和使用,依照矿产专项条例规定执行。个人或单位应将自己获取的有科学意义和价值高的稀有矿产资源的资料和实物标本报送有关部门。禁止个人和单位非法隐藏、破坏或出售矿物标本,只有政府有权购买具有科学意义或价值高的稀有矿物标本。政府授权工业手工业部协同有关机构制定专项条例,管理和开发全国的矿产资源。
    (3)矿产资源区的划分。
    矿产资源区指已进行了地质普查,圈定了进行勘查、寻找商业矿床的找矿靶区的地区。矿产资源区划分为四类:矿产开采准许区、保护区、禁止区、有害区。
    矿产开采准许区指允许进行矿山经营的地区。保护区指某种特定的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区。禁止区是指对具有文化意义的区域、森林保护区以及国防和治安重地禁止进行矿产开采的矿产资源区。有害区是指存在有害物质或有害矿物的矿产资源区。工业手工业部应将有害区通报地方政府,以便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4)矿产的勘探和开采。
    ① 矿产的勘探和开采方式。
    矿产勘查和开采以下列两种方式进行:机械化勘查和开采方式,职业或非职业手工开采方式。机械化矿产勘查和开采方式分为下列三种规模:大型采矿方式,中型采矿方式,小型采矿方式。各种规模的勘查和采矿方式由政府根据资金、矿种、矿山面积和储量等情况确定。
    ② 矿产勘查和开采的投资。
    老挝境内的矿产勘查和开采投资有如下三种形式:国家独资,国家与国内或国外企业合资,国内集体或私人投资。凡要求从事矿产勘查和开采的个人或单位,应申请矿产普查许可证。在获取充足资料后,可以申请勘探许可证。
    勘探工作结束后,如申请开采许可证,应向政府提交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影响评估报告。政府在批准开采许可证的同时,应参股于矿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获取开采许可证后,应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规成立并注册企业。
    ③ 矿产普查和勘探。
    矿产普查指通过野外观测,摸清该地区地质情况,矿点分布和矿产品位等。
    矿产普查须经政府批准,普查期不超过两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一年。
    矿产勘探是指为评价矿产的潜在经济价值,在规定的区域内,通过测试、钻探、槽探,矿物的物理、化学分析,进行地质和地质物理研究,以获取详细的地质和地质构造资料。矿产勘探须经政府批准。矿产勘探的期限不超过三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年。
    矿山经营权获得者有权依照政府制定的条例规定,将矿产样品和其他试样在国内或送往国外进行测试分析。普查和勘探工作结束后,矿山经营获得者必须退还部分或全部已普查的勘探的矿区,并提交在普查和勘探中获取的全部资料。如果发现矿体延伸至获准勘探的区域外,经营权获得者可以根据获取的资料,申请增加勘探面积。
    ④ 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矿山开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矿产开采计划和阶段、开采技术和产量,矿产开采的社会经济效益。
    编写可行性报告的期限不超过一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年。
    ⑤ 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还应进行环境影响的评估,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在各种情况下,对环境影响的预测、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生态和社会不良影响的措施;对损失程度和移民的估算,包括帮助受矿山开采影响的人民群众改善生活所采取的措施,提供合适的安置和谋生地点等。
    ⑥ 取得矿山开采权的条件。
    矿山开采权的申请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资金和技术能力;具有经营矿山的丰富经历和信誉;矿山开采具有效益,符合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并对环境不造成严重影响。
    ⑦ 矿产开采。
    矿产开采包括矿石的剥离、开采、运输、选冶、研磨、筛选和储存等过程。矿山开采权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30年,但根据矿山的具体情况和规模,政府可以批准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10年。
    矿山开采期限届满后,矿山经营者应把整个矿山包括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无偿移交老挝政府,政府不同意接收的除外。
    ⑧ 职业或非职业手工采矿。
    职业手工采矿是指以采矿为业,采用原始手工工具进行采矿活动。职业手工采矿只允许老挝公民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职业手工采矿由省、市或特区的工业手工业厅批准,并报工业手工业部备案。职工手工采矿如使用机械作业或雇佣工人,将视为机械作业的采矿形式。
    非职业手工采矿是指间歇性的手工开采活动。非职业手工采矿由县工业手工局批准,并报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厅备案。
    ⑨ 矿产品加工及销售。
    矿产品加工是指通过洗选、冶炼、提纯和打磨等加工方法或矿产品的深加工来提高矿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矿产品加工工,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特别批准。
    矿山经营者有权销售自己开采的矿石和矿产品,但必须申请矿石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矿石和矿产品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销售矿产品的营业执照。
    此处的矿产品是指经过洗选、研磨、筛选和加工的矿产品。
    (5)矿山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① 矿山经营者的权利。
    矿山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获准的区域按照批准的程序独家进行矿产勘查和开采;根据矿山经营监管部门的评估和经政府批准;具有继续进行矿山勘查和开采的优先权;依照合同规定,拥有对企业财产和矿山经营收益的所有权;接受政府在采矿技术和工艺方面的指导;申请延长矿山开采许可证期限;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建盖矿山经营所需的厂房并进行设备安装;职业手工采矿者可以让其家庭成员继承采矿权,但无权转让他人。
    除普查阶段的矿山经营权外,矿山经营者经政府批准,可以转让或继承矿产勘查和开采权。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在经营区内发现其他矿产,除已获准开采的矿产外,有向政府申请增加开采自己发现矿种的优先权,列为保护或禁止开采的矿种除外。
    ② 矿山经营者在矿区的权利。
    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在矿山经营中,有权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合同租用土地,有权签订矿产品加工的用水、用电合同。废水排放应经过处理,以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环境保护,对含有有害物质的矿物,政府将划定专门的开采区。
    使用矿山经营区木材,须经批准并支付补偿费。矿山经营如需占用个人或单位的工地、建筑物和农作物等,经营权获得者应适当补偿搬迁费和损失费。
    ③ 矿山经营者的义务。
    矿山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履行下列义务:根据获准的程序和期限开展勘查和开采;依照有关条例规定,将保证金存入老挝国家银行;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开采计划进行矿山经营;开采过程中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国家和公众的安全,避免造成严重影响,开采结束后恢复植被,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每一阶段的堪查开采工作及费用作详细记录,并按时报送报表;为老挝工人提供技术培训,并保障他们的福利待遇、健康和安全;按照企业会计法规定设立帐户,按规定完整履行矿山经营的纳税义务及其他义务;由矿山经营需要而修建的道路,其他人可以使用;严格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规。
    职业手工采矿和非职业手工采矿者,有义务依照国家法规交纳各种税金,保护环境和遵守国家法规。
    ④ 矿山勘查和开采的终止。
    矿产勘查和开采活动在下列情况下终止:某一阶段或全部的批准期限到期;在准许期满前,自愿终止勘查或开采;由于违反合同或违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规,被取消矿山经营权。
    ⑤ 矿产开采区的清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经营者应向老挝政府退还矿山经营场地,包括租用的土地:不再继续使用土地;由于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老挝法规而被取消矿山开采许可证的;矿山开采期限已满。
    退还矿山经营的土地,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地面如被采矿活动所改变,在退还土地前,应填土、平整地面,清除化学物质和植树等方法对土地进行复原。
    ⑥ 赔偿金。
    矿山经营者应留足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开支:安置从矿山迁出的移民,支付对土地、建筑物和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支付地租,环境保护,矿山经营场地退还前的平整和复垦。
    上述费用应列人项目的投资之中。
    (6)矿山经营的监管机构。
    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的机构为:工业手工业部;省、市或特区的工业手工业厅;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村政府。
    3. 《老挝土地法》
    于1997年5月3日颁布实施,共分为6章88条。规定了土地使和保护管理制度,使国家的资源产生效益和合法化。
    (1)总则。
    该部分阐述了老挝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统一管理并赋予个人、家庭及组织、经济组织、武装部队、国家机关、社会及政治组织有效使用并让外籍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租赁。个人或组织不能用土地作商品交易。政府依法有效地、平稳正常地、长期地保护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利益,包括保障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自该法办法实行起,任何个人或组织如有使用土地的愿望,须征得政府的批准。
    (2)土地管理和土地登记。
    ① 土地管理。
    政府在全国统一范围内集中管理土地,政府授权有关管理部门如:农林部、工业手工业部、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新闻文化部、国防部、内政部,授权财政部为集中管理者。以上管理机关按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进行土地登记,发放土地证,出租土地并直接管理建筑用地。
    该部分规定,全国范围内的土地按地区划分为平原区、高原区及山区,按类型则划分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建筑用地、工业用地、交通用地、文化用地、国防、治安用地和水域用地。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分配和划分各类土地,然后向国会提议以便审议通过。地方政府在自己负责的范围内规定各类土地的范围,使之符合政府制定的土地类型范围的规定,然后向自己的上级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一旦认为有必要,可以把一种土地类型转向另一种类型,但在用作其他目标前,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并不得对自然环境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老挝政府允许老挝公民出租土地,但最高不得超过30 年,可视情节续租。土地出租世纪期限应根据产业将使用该土地的特性和规模来规定。
    ② 农业用地管理。
    农业土地是指规定用于种植、养殖和农业试验研究包括水利的土地。农林部是农业用地的管理者。老挝土地法对农业用地使用权限作了专门规定,政府批准个人和家庭按分配计划、目标、长期、有效地使用农业用地。
    农业用地使用权实行政府审批授予制。县政府把自己管辖的农业用地使用权,以出具土地证的形式审批授给个人和组织使用。该土地证有效期3 年,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土地按规定、目标、正确使用并且无任何异议或该异议已被解决,方可有权向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提议,以便申请长期使用权的土地证。
    ③ 林业用地管理。
    林业用地面积是指按《森林法》在载明的国家规定是森林土地的有森林覆盖或无森林覆盖的每一块土地面积。农林部是林业用地管理者。县级政府配合村权力机构以出具证明的方式把自己管辖内的林业用地审批授权给个人和组织,土地按规定、目标、正确使用并且无任何异议或该异议已被解决,方可有权向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提议, ④ 建筑用地管理。
    建筑用地是指规定用于住宅、楼房、工厂、办公楼、机关、公共场所的建筑用地。财政部是建筑用地的管理者。建筑用地的种类划分为四大类:为公共利益的建筑用地;住宅的建筑用地;工厂建筑用地;办公楼、机关的建筑用地。
   建筑用地分配必须按规定的各种建筑用地的比例和城建规划执行。老挝土地法具体规定:政府必须保留用于公益的建筑用地。如果上述土地使用目标有所改变,也同样必须为公益服务并且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建筑用地使用不得触犯他人的利益并保障认可的真实状态。各种建筑必须获得城建规划机关的批准并严格按城建规划规则执行,必须获得有关职权机关的批准,完善技术标准包括环保。
    ⑤ 工业用地管理。
    工业用地是指国家规定作为工厂、工业园、工业科技研究所、污水处理站、工业废料处理站、能源原料源;输电线路、能源和天然气管道、自来水管道线路用地、矿产区和用于其他工业目标的土地的范围或土地界限。工业手工业部是工业用地的管理者。至于输电线路、能源和天然气管道、自来水管道线路用地迎合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调。
    使用工业用地的个人和组织,须按下列条件执行:获得工业手工业部门的批准;获得城建规划机关的批准;不对他人、公益或环境造成损失;租赁使用后的矿产土地,应修复地面并恢复原状。
    ⑥ 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是指把各种资料记人土地登记簿,如获土地使用权的夫妻的姓名、土地类型、范围和土地面积、土地的由来和位置,统统记人土地登记簿。老挝土地法对申请材料、程序和审查机关做了规定。获得土地证明的个人或组织,有权按证明的期限进行继承。但无权拿去担保或出租。当土地证遗失或被损坏时,驻省、市或特区土地办公室向已申请的个人或组织出具土地证影印件。如果该遗失或损坏的土地证未能留下有关能够作为证据的痕迹,在出具该土地证前,必须事先拥有土地所在地当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3)土地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仅具体介绍“外籍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的土地租赁”的内容。
    在老挝依法投资和活动的外国人、外籍人、无国籍人、上述个人的组织可以向政府租赁土地,如果需要从老挝公民手中租赁已开发的土地,应获得土地所在地省、市或特区政府的批准。至于外国人上述个人的组织,如果需要从老挝公民手中租赁已开发的土地,则应由土地所在地的省、市或特区政府向财政部建议审批。
    无国籍人、外籍人以及上述个人的组织,从政府租赁土地的期限是根据产业的条件、规模、特性而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0年,亦可以按政府的同意视情形续租。无国籍人、外籍人以及上述个人的组织从老挝公民手中租赁已开发的土地,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并可以按照土地的省、市或特区政府的同意视情形续租。
    至于外国人及上述个人的组织,是由土地所在地的省、市或特区政府向财政部建议决定。至于给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的外国人的期限,是根据项目、产业的条件、规模、特性而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年并可按政府的决定视情形续租。
    (4)土地使用的检查。
    检查各种土地依法按目标合法使用的情况,是各有关土地类型管理机关的职责。至于土地登记、交付、出租则由财政部为检查人。土地使用检查机关拥有下列职能:索要有关来源于个人或组织检查中必要的文件;检查土地现场;向土地使用人作介绍;正确下达有关土地使用业务的临时中止或暂停令;建议有关机关审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履行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检查的权力和任务。
   (5)解决土地问题,对立功者的政策和违反者的措施。
    ① 解决有关土地行政管理性质的问题。
    解决有关土地行政管理的问题,如: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未按目标正确使用土地;获得授权后未按规定的时间使用土地。未按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特性的问题,由有关土地管理机关协调其土地所在地的政府解决。如果土地使用人对解决了的决定不满意。亦有权向上一级机关提请解决。
    ② 解决有关土地民事性质的纠纷。
    解决有关土地民事性质的纠纷,如:已开发的土地遗产继承;土地使用权转让其他有关该土地的民事合同,则有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审理判决。解决有关土地民事性质的纠纷,应让土地所在地的政府事先进行调解。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
    ③ 对立功者的政策。
    依法正确使用、有效保护、开发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表彰,得到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及在进一步租赁土地或续租种得到便利。
    ④ 对违反者的措施。
    任何一个个人或组织,在使用、保护和开发土地中,如果违反有关土地法规,对公共场所、环境及他人的财产、健康或生命造成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赔偿本人造成的损失费。除上述提到的基本错误外,违反者将被吊销土地证明、土地证或其他有关土地使用的许可证。